能找到不容易想到的公知常识吗
发布时间:2019-08-21 09:24:43浏览次数:161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公开征求意见稿)的意见(6)
先看结论:
1、判断区别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必须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联系在一起;单独考察技术手段不能得出该技术手段是否属于公知常识。
2、 征求意见稿认为“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又认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该公知常识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除外”;混淆了公知常识和公知的技术手段这两个概念。
第二十条
对于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技术启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款所称的技术启示:
(一)现有技术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且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但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该公知常识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除外;
(三)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范围内有目的地选出现有技术未明确提及的部分,但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
评
我们先看第一个案例。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0620046587.0号的实用新型专利。
案件过程如下:
2011年4月26日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2年6月27日
第189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维持第20062004658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一审
维持无效决定。
二审
无效决定中对公开充分与创造性的认定存在逻辑矛盾。
2017年9月27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二审判决,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方案构思简介如下:
集成电路工作时,需要时钟给出同步频率;单一的时钟产生电路仅能产生一种时钟频率。
本专利可以通过配置寄存器选择内部时钟源或者外部时钟源,从而能够产生多种时钟频率。
当选择外部时钟源时,需要使用工作模式控制电路来控制接口电路,选中外部时钟源;选择内部时钟源时不涉及工作模式控制电路。
本专利没有详细说明“工作模式控制电路”的具体结构。
无效请求人认为“工作模式控制电路”这一技术手段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理由为:
A、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了解用来“选中外部时钟源”的工作模式控制电路在技术方案中需要执行什么样的功能;
B、看不出“工作模式控制电路”的具体结构,也不能理解“控制外部时钟工作”这一描述的具体含义。
请求人认为,该“工作模式控制电路”的用途和结构都不明确,因此公开不充分。
无效请求人还主张:
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D1或D2)的区别在于“工作模式控制电路”,本专利相对于D1或者D2组合D3不具备创造性。(无效请求人主张的区别不是“还包括工作模式控制电路”)
无效决定 和 一审判决(以下统称为决定)认定:
1、关于公开不充分
A、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明白工作模式控制电路的功能;
B、至于工作模式控制电路的具体结构,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技术能够知晓的内容,不需要在说明书中进行详细描述。
(也就是不需要公开具体结构)
2、关于创造性
结论为:区别技术特征未被D3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对比如下:
(也就是该特征使得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对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认定如下:
二审法院认为:
纵观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评价思路,
一方面认为“用于控制外部时钟工作模式的工作模式控制电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需要在说明书中进行详细描述,
另一方面又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本专利具备了创造性,其对公开充分与创造性的认定存在逻辑矛盾,显属不当,一审法院未予纠正亦属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评价本专利是否公开充分及是否具备创造性。
该案例中,无效和一审决定认为一方面认为“工作模式控制电路”不需要公开具体结构,一方面又认为该特征使得本专利具备了创造性。到一审为止,看起来该案例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公知常识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典型案例。
业界相关观点如下:
1、在讨论公开充分和创造性这两个问题时,认定公知常识的标准是有区别的;
2、具体到本案,“工作模式控制电路”的具体实现方式是公知常识;“工作模式控制电路”对于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而言不是公知常识。
如果上述观点成立,也就是存在不容易想到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在辩解公开充分和创造性两个点上的逻辑就非常顺了:“工作模式控制电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该公知常识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浮光掠影看该案例是看不清楚的,我们深入的看一下这个案例。
首先假定本专利公开充分,也就是“用于控制外部时钟工作模式的工作模式控制电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我们对照《专利审查指南》看一看无效和一审运用三步法的过程:
无效和一审中对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都做出了认定,这些认定正确吗?
首先,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正确?
本专利相对于D1或者D2,如果区别特认定为:用于控制外部时钟工作模式的工作模式控制电路;那么区别到底是 控制电路的具体结构和现有技术不同,还是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应用了公知的控制电路?决定没有进一步说明。从案情来看,应该是应用了公知的控制电路。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是不明确的。
其次,决定认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正确?
如果区别技术特征是“控制电路的具体结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是:如何对外部时钟工作模式进行连接控制,也就是提供了新的结构且应用了这种结构。
如果区别技术特征是应用了公知的控制电路,那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只能是应用了公知的控制电路改进了对外部时钟的控制。
从本案案情看,本专利实际区别是应用了公知的控制电路,且该控制电路不属于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部分,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是应用公知的控制电路改进了对外部时钟的控制
可以看出决定对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的也比较含糊笼统。
上面这一段文字看下图;情形一是决定认定的内容,情形二是本文总结的内容。
从本案公开文本、双方意见、决定可以看出,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B和D格。本专利仅仅是涉及对控制电路的应用,不涉及对控制电路的改进。见下图:
然而,从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意见以及决定的行文中,看不出本专利权利要求区别于现有技术之处到底是提供了新的控制电路结构还是应用了现有的控制电路。对于区别特征和技术问题认定的不明确是决定在公开不充分和创造性判断被认为存在逻辑矛盾之处的一个重要原因。
见下图,ABCD都可以从决定中理解出来,在论述公开不充分的时候,决定的观点是B格,到了论述创造性的时候,决定的观点就不明确了
理清本案例内容后,能够发现实际上本案并没有出现一个“不容易想到的公知常识”;结构不清楚但结构容易想到的控制电路是一种公知的技术手段,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还需要去考虑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这个公知的技术手段对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说不是容易想到的,那么这个公知的技术手段(控制电路的结构)就不是公知常识了。
至于本案例到底相对于在D1和D2是否具备创造性,在D1和D2均具有内部和外部时钟并且需要控制的情况下,应用一个结构不明确但结构上容易想到的控制电路到现有技术上去实现对外部电路的控制,看起来创造性高度确实是非常低的。
我们看第二个案例。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01242571.0的实用新型专利。
参照下图,小推车存在两种工作模式:
一、前轮锁定不可以转弯;
先看结论:
1、判断区别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必须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联系在一起;单独考察技术手段不能得出该技术手段是否属于公知常识。
2、 征求意见稿认为“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又认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该公知常识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除外”;混淆了公知常识和公知的技术手段这两个概念。
第二十条
对于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技术启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款所称的技术启示:
(一)现有技术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且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但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该公知常识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除外;
(三)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范围内有目的地选出现有技术未明确提及的部分,但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
评
我们先看第一个案例。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0620046587.0号的实用新型专利。
案件过程如下:
2011年4月26日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2年6月27日
第189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维持第20062004658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一审
维持无效决定。
二审
无效决定中对公开充分与创造性的认定存在逻辑矛盾。
2017年9月27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二审判决,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方案构思简介如下:
集成电路工作时,需要时钟给出同步频率;单一的时钟产生电路仅能产生一种时钟频率。
本专利可以通过配置寄存器选择内部时钟源或者外部时钟源,从而能够产生多种时钟频率。
当选择外部时钟源时,需要使用工作模式控制电路来控制接口电路,选中外部时钟源;选择内部时钟源时不涉及工作模式控制电路。
本专利没有详细说明“工作模式控制电路”的具体结构。
无效请求人认为“工作模式控制电路”这一技术手段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理由为:
A、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了解用来“选中外部时钟源”的工作模式控制电路在技术方案中需要执行什么样的功能;
B、看不出“工作模式控制电路”的具体结构,也不能理解“控制外部时钟工作”这一描述的具体含义。
请求人认为,该“工作模式控制电路”的用途和结构都不明确,因此公开不充分。
无效请求人还主张:
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D1或D2)的区别在于“工作模式控制电路”,本专利相对于D1或者D2组合D3不具备创造性。(无效请求人主张的区别不是“还包括工作模式控制电路”)
无效决定 和 一审判决(以下统称为决定)认定:
1、关于公开不充分
A、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明白工作模式控制电路的功能;
B、至于工作模式控制电路的具体结构,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技术能够知晓的内容,不需要在说明书中进行详细描述。
(也就是不需要公开具体结构)
2、关于创造性
结论为:区别技术特征未被D3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对比如下:
(也就是该特征使得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对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认定如下:
区别 |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 技术效果 |
用于控制外部时钟工作模式的工作模式控制电路 | 如何对外部时钟工作模式进行连接控制 | 能够对外部时钟工作模式进行连接控制 |
二审法院认为:
纵观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评价思路,
一方面认为“用于控制外部时钟工作模式的工作模式控制电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需要在说明书中进行详细描述,
另一方面又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本专利具备了创造性,其对公开充分与创造性的认定存在逻辑矛盾,显属不当,一审法院未予纠正亦属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评价本专利是否公开充分及是否具备创造性。
该案例中,无效和一审决定认为一方面认为“工作模式控制电路”不需要公开具体结构,一方面又认为该特征使得本专利具备了创造性。到一审为止,看起来该案例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公知常识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典型案例。
业界相关观点如下:
1、在讨论公开充分和创造性这两个问题时,认定公知常识的标准是有区别的;
2、具体到本案,“工作模式控制电路”的具体实现方式是公知常识;“工作模式控制电路”对于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而言不是公知常识。
如果上述观点成立,也就是存在不容易想到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在辩解公开充分和创造性两个点上的逻辑就非常顺了:“工作模式控制电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该公知常识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浮光掠影看该案例是看不清楚的,我们深入的看一下这个案例。
首先假定本专利公开充分,也就是“用于控制外部时钟工作模式的工作模式控制电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我们对照《专利审查指南》看一看无效和一审运用三步法的过程:
无效和一审中对区别技术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都做出了认定,这些认定正确吗?
首先,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正确?
本专利相对于D1或者D2,如果区别特认定为:用于控制外部时钟工作模式的工作模式控制电路;那么区别到底是 控制电路的具体结构和现有技术不同,还是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应用了公知的控制电路?决定没有进一步说明。从案情来看,应该是应用了公知的控制电路。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是不明确的。
其次,决定认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正确?
如果区别技术特征是“控制电路的具体结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是:如何对外部时钟工作模式进行连接控制,也就是提供了新的结构且应用了这种结构。
如果区别技术特征是应用了公知的控制电路,那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只能是应用了公知的控制电路改进了对外部时钟的控制。
从本案案情看,本专利实际区别是应用了公知的控制电路,且该控制电路不属于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部分,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仅是应用公知的控制电路改进了对外部时钟的控制
可以看出决定对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的也比较含糊笼统。
上面这一段文字看下图;情形一是决定认定的内容,情形二是本文总结的内容。
从本案公开文本、双方意见、决定可以看出,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B和D格。本专利仅仅是涉及对控制电路的应用,不涉及对控制电路的改进。见下图:
然而,从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意见以及决定的行文中,看不出本专利权利要求区别于现有技术之处到底是提供了新的控制电路结构还是应用了现有的控制电路。对于区别特征和技术问题认定的不明确是决定在公开不充分和创造性判断被认为存在逻辑矛盾之处的一个重要原因。
见下图,ABCD都可以从决定中理解出来,在论述公开不充分的时候,决定的观点是B格,到了论述创造性的时候,决定的观点就不明确了
理清本案例内容后,能够发现实际上本案并没有出现一个“不容易想到的公知常识”;结构不清楚但结构容易想到的控制电路是一种公知的技术手段,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还需要去考虑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这个公知的技术手段对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说不是容易想到的,那么这个公知的技术手段(控制电路的结构)就不是公知常识了。
至于本案例到底相对于在D1和D2是否具备创造性,在D1和D2均具有内部和外部时钟并且需要控制的情况下,应用一个结构不明确但结构上容易想到的控制电路到现有技术上去实现对外部电路的控制,看起来创造性高度确实是非常低的。
我们看第二个案例。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01242571.0的实用新型专利。
参照下图,小推车存在两种工作模式:
一、前轮锁定不可以转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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