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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路径探析
发布时间:2020-01-14 17:00:16浏览次数:161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通过设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将公司作为侵权的工具的情形屡见不鲜,一旦发生诉讼,一则囿于“公司面纱”的保护,二则因侵权人极有可能选择通过注销公司、宣告破产来逃避法律责任,从而使真正的侵权人难以受到追责和惩戒。因此,无论从打击侵权行为还是执行生效判决的力度上考虑,将实质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都是必要的。


从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判例来看,将包括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侵权人为非一人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下,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二十条通过否认法人人格,要求股东与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侵权人为一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可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要求股东与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除了通过否定法人人格的方式追溯股东的侵权责任,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主张公司股东与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第四,实际侵权人除了作为股东设立公司,在实践中,还存在实际侵权人通过亲属设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而在此种情况下,无法将其作为股东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但仍然可按照共同侵权的路径追究其侵权责任;第五,实际中还存在包括股东在内的自然人为侵权人提供帮助,构成间接侵权情况,此时,则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之规定,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的五种情形,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判例,分析不同路径在事实考量和法律认定上的不同,以期对相关的案件提供有参考意义的思路。

 

//一、非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罩”,人格否认作为公司制度的例外,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倾向于从严认定。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中,以《公司法》第二十条为关键词检索,共有48件案例,法院最终支持的不足四分之一,笔者将法院认定的情形进行了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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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追究股东侵权责任的案件中,举证责任相对较高,在切入点上,一般是财务混同和业务混同,原告方除了需举证证明股东参与了侵权行为、通过个人账号授权被告公司的侵权款项等,还需要进一步证明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已经导致公司丧失了独立人格等等,在个别案例中,甚至需要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被告方的婚姻关系情况、被告公司的银行流水情况等等,以证明法人人格的否认。


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时,还有一种情形是,股东在诉讼过程中,注销被告公司,但在此情形下,有判例仍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在叶瑞萍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惠州市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5]中,在工商部门对被告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告公司即经核准注销。法院认定,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存在违法经营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承担侵权责任,未经合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郭林君、王有财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件[6]中,被告公司在诉讼中登记注销,而公司股东未能提交依法进行清算的相关证据,法院认定,股东应对公司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见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相较于多个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更易对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力,公司也更容易沦落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逃避侵权责任的工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司案件审判指导》认为:“一人公司天然地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的意志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一人公司的意志,因此更容易发生财产混同与业务混同的情形,导致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结果发生,考虑到一人公司债权人难以掌握公司的财产状况、举证困难的实际情况,如果将举证责任交由公司债权人承担,显然不公”。因此,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时,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对于原告而言举证负担较轻。


笔者检索了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认定股东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案例,在作为共同被告的公司股东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均认定股东应就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举例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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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还是第六十三条,作为公司制度的例外,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法院还是非常谨慎的,而对于权利人来讲,否认公司人格并不是目的,追究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才是维权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主张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构成共同侵权似乎更为可行和有效。

 

//三、以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追究自然人连带责任的情形//


鉴于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追究实际侵权人的举证难度较高,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将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个人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此类案例较多,笔者主要选取指导性案例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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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见,以自然人股东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追究侵权责任的案件中,主要有两个考量的维度,第一是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具有授权关系等,但在大部分案件中,基于被追诉的自然人负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法院似乎默认存在意思联络故不再评述。第二个维度则是从客观上考虑是否有相关配合的行为,具体而言,考虑的情形包括:1、股东之间为亲属关系;2、股东是被诉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专利权人;3、股东注册了侵权域名;4、股东成立了多家仿冒他人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公司;5、在公司的广告册、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中显示了股东的个人信息作为联系人;6、股东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为公司收款;7、股东参与实际经营的其他证据,等等。在前述“樱花”案、“倪天才”案中,原告方均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主张自然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最高院均未支持,而是从共同侵权的角度判令股东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西门子”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明确表态:“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与吴炳均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均不影响认定吴炳均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三者应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个角度上,法院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审慎态度可见一斑。


无论是通过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在维权的效果上,是一致的,即法院一般会判决认定,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股东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这些在先司法案例也可以为权利人维权提供指引,如作为股东的自然人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主张共同侵权不妨是更有效的维权路径。

 

//四、非公司股东的自然人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


实践中,还存在侵权人通过其亲属设立公司,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的情况,在实际侵权人并非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无法通过否定法人人格的方式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仍然可按照共同侵权的路径追究其侵权责任,但因此种侵权行为更为隐蔽,权利人往往难以追踪到真正的侵权人,所以目前的相关案例也比较少。


在“擎天反贪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15],擎天公司是涉案“擎天反贪系统”的软件著作权人。张某原系擎天公司销售总监,杨某原系擎天公司产品事业部技术经理,对擎天公司涉案项目进行协助管理,王某、金某、韦某原系擎天公司软件开发人员,参与擎天公司涉案软件的开发,后五人先后离开擎天公司。云松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杨某的妻子与张某的母亲,张某还系云松公司监事,王某、金某、韦某均系云松公司的员工。擎天公司主张云松公司登记的软件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云松公司、张某等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两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张某等自然人在擎天公司工作期间主要从事涉案软件的研发和销售工作,故可以接触到涉案软件的源代码等核心内容。其次,张某等自然人在离开擎天公司时,均签署了《辞职承诺书》,承诺履行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对于自己以前从事的工作内容及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承诺若违反以上承诺致使擎天公司等遭受损失,本人愿承担包括经济赔偿在内的一切责任。再次,张某等自然人离开擎天公司后,张某的母亲及杨某的妻子作为股东设立了云松公司,张某还任云松公司的监事,王某、金某、韦某也作为研发人员加入云松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张某等自然人在云松公司任职期间,明知擎天反贪系统等涉案四个软件属于擎天公司,却仍然在该软件源代码的基础上制作完成被控侵权软件,且张某作为云松公司的监事,并在其母亲为云松公司股东的情形下,亦应当知道没有杨某等人的上述行为,云松公司不可能在短期内将被控侵权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因此,在云松公司等未举证证明拷贝擎天公司涉案软件源程序的侵权人或被控侵权软件的实际编写者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张某等自然人与云松公司具有共同侵犯擎天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故意,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案件中,表面上实施侵权行为的为云松公司,但实际上实施侵权行为的确是张某等自然人,在云松公司的股东为实际侵权人近亲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自然人与公司之间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在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与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苗青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16]中,被告苗青为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的监事,也是唯一股东之子,法院认定苗青应当明知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在曹县大洋门业有限公司提供个人账号作为公司的收款账户,并使用苗青名片和电话作为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两者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自然人构成帮助侵权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立法体系来看,“教唆、帮助”是独立于共同侵权的一种间接侵权行为类型。《商标法》[17]明确规定了帮助侵权行为,并在《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进行了细化[18]。而《专利法》以及《著作权法》对于帮助侵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专利法》对于帮助侵权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9]《著作权法》讨论帮助侵权,更多的是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下,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20]。 


需要说明的是,相较于知识产权直接侵权的“无过错责任”,追究帮助侵权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21]。


笔者选取了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帮助侵权的案例。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以信、马兴璇与朴振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22]中,被告黄以信将涉案档口租赁给直接侵权人马兴璇经营,还将自己的营业执照出借给马兴璇使用,在马兴璇经营的“广州环亚科技”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黄以信允许马兴璇在涉案档口悬挂其营业执照。法院据此认定黄以信对马兴璇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考虑到黄以信在被起诉后积极披露实际经营者情况,使得专利权人能够追加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避免损失扩大,且黄以信并非专业从事卖场管理或商铺出租的行业人员,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侵害的事实判断又需较高的专业技能,在此不应对黄以信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故法院酌情确定黄以信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商标侵权中的帮助侵权更多的是发生在卖场等经营场所提供商[23]、网络交易平台[24]、广告经营者[25]等上,一般为企业,自然人构成帮助侵权的案件比较少见。“美孚”商标侵权案[26]认定了自然人张丹丹构成帮助侵权,其中,“帮助行为”包括张丹丹作为北农网的备案经营者,为被告推销和介绍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网络平台,法院认为其提供宣传网站的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提供经营场所、网络交易平台等行为的性质并无二致,属于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同时,法院认定,张丹丹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的注册人张智敏系父女关系,且张丹丹曾在北农公司工作,张丹丹应对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涉案的商标的异议案件有所了解,张丹丹对侵权行为知晓并存在追求或者放任的主观意图,因此,张丹丹对被告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法院综合帮助行为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帮助侵权人与侵权人具有共同的故意三个方面考虑,认定张丹丹的行为已构成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侵权行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将自然人提供个人银行账号进行收款的行为也认定为帮助侵权,比如,在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市路路威行皮具有限公司、彭三元、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英鸽皮具厂、黄艳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7]中,被告黄艳龙、彭三元为被告公司股东及股东配偶,提供其二人的银行账户收取被告公司销售货款,法院认定构成帮助侵权。在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等与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28]案中,构成帮助侵权的自然人吴秀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在佛山市千一家具有限公司与丁雪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9]中,构成帮助侵权的自然人郭岳军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而在宝马股份公司与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献琴、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0]中,甚至认定提供个人银行账号的财务人员为构成帮助侵权。


从这些案件中可以看出,提供个人银行账号收款的行为人,无论是否为被告公司的股东,都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帮助侵权。但笔者认为,收取侵权货款,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应将其归为销售行为本身,而非仅仅是“提供帮助”,至于在此种情况下,该自然人是否构成销售环节的共同侵权,则要回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框架下进行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五种情形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将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从举证难度上来看,以上列举的五种情形的难度可以说是递减的。如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公司股东,在其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况下,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要求股东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举证难度和司法审查的严格,主张股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则更为可行。如实际侵权人并非公司股东,无法适用《公司法》,则需要从行为的性质(是实施、帮助还是教唆)、主观意图(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还是明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等方面,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或第九条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注释:


1.(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3.(2018)粤170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4.(2018)粤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5.(2018)粤73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6.(2016)云3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7.(2016)浙0782民初2058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8.(2016)粤73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9.(2018)鲁01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10.(2017)最高法民申1406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11.(2017)最高法民申77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12.(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13.(2017)京73民终199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14.(2016)粤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5.一审:南京中院(2016)苏01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554号民事判决书。


16.(2019)鲁民终254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7.《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18.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在第七十五条中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21.李明德:《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


22.(2018)粤民终223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3.如在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黄志青、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如果市场管理者收到商标权利人的警告函后未对侵权行为采取合理及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未尽到管理、监督、检查等义务,应对商户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详见(2013)苏知民终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4.如在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中,法院认为电商平台设置的品牌旗舰店入驻商家资格的审查规则中,仅要求提交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不能视为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详见(2017)京民终73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5.如在北京瑞兆麟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通化白山药业股份有限公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广告发布商未履行该核查义务,客观上帮助假药销售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构成间接故意侵权,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详见(2018)豫民终181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6.(2016)京民终54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7.(2017)粤0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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